はたらく魔王さま!〈4〉 電撃文庫 [简装] 4048863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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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丛书运用实证分析经济与法的方法将经济与法律知识的完好结合。将经济案例用严谨形象的法律语言加以分析,满足经济管理人员和法律实务人员的所需;与法律零距离接触充分体现法学的应用价值,将深奥的法学理论用浅显的语言表述出来,满足个人投资者。法学爱好者、普通市民对法律知识的需求;真实案例诠释法律。逼真再现法庭争锋,收录分析最新案例,为相关教师、学生。读者提供真实的案例解读.满足教学和法律分析的需求;权威专家点评焦点。由权威专家进行案例点评,为理论研究人员进行实证研究提供了急需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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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评 《经济与法案例·学理精解文库》亮点大放: 实证分析经济与法 经济与法律知识的完好结合,将经济案例用严谨形象的法律语言加以分析,满足经济管理人员和法律实务人员的所需; 与法律本距离接触 充分体现法学的应用价值,将深奥的法学理论用浅显的语言表述出来,满足个人投资者、法学爱好者、普通市民对法律知识的需求; 真实案例评释法律 逼真再现法庭争锋,收录分析最新案例,为相关教师、学生、读者提供真实的案例解读,满足教学和法律分析的需求; 权威专家点评焦点 由权威专家进行案例点评,为理论研究人员进行实证研究提供了急需资料。 典型案例: 消费者接受服务享有知悉权与选择权 旅游消费者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科幻广告采用适当艺术夸张手法不属于虚假广告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作说明与警示 定式合同、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 超市自助寄存形成借用关系而非保管关系 鉴定结论在质量问题适用无过错原则 公园游乐设施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范畴
作者简介
张学兵,中伦金通律师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美国杜克大学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民事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民商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国际贸易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目录
第一章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知悉权与选择权 左乙池诉海口大家庭婚姻保姆介绍服务中心婚姻介绍服务纠纷案  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田珍、田浩月、徐永英与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在正常情况下具有应有的质量 朱小夏诉北京大钟寺明光精品家具建材家装市场有限公司、北京汇豪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第二章经营者的义务  科幻广告采用适当艺术夸张手法不属于虚假广告 陈冲阳诉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赔偿纠纷案  机动车出租服务所提供的车辆应符合相关要求 付萍诉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租车行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作出说明和警示 胡毛毛诉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第三章争议的解决  产品售出后长期未提出异议不能主张质量瑕疵 海口圣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诉莫任泽买卖纠纷案  定式合同、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 胡希平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合同纠纷案  超市自助寄存形成借用法律关系而非保管服务法律关系 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服务致人损害民事责任与审判监督程序 酒泉地区惠宝家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酒泉地区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  医疗服务在缺少民事赔偿的具体规定情况下也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潘钻好诉三水市大塘镇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  保管合同关系与一般服务关系需要正确区分 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财物赔偿案  鉴定结论在质量问题判断中的作用 武如意诉北京世纪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提供服务未能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应承担赔偿责任 安维文诉与甘肃省建筑职工医院招待所赔偿纠纷案  专业机构违规操作应承担由瑕疵行为所产生民事责任 陈航诉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存单纠纷案  产品侵权责任构成必须具备缺陷产品、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 王中朝、樊竹梅诉浙江省龙游001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省001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及举证责任倒置 张欣欣诉海南欧亚啤酒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明知存在质量问题而收货不能要求双倍返还“订金” 海南滨海大酒店诉海南省海灵制药厂买卖纠纷案  消费者损害赔偿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赖亚捷诉刘家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旅行社对于游客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可以依法免责 裴涵如、陆建新诉海南航空国际旅行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因产品质量而致残的一切合理费用 邱月香诉澄迈县供水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已作出明确的警示则对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 熊谷超诉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人身故意伤害赔偿案  旅游损害赔偿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林绍煌等诉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案  公园游乐设施不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范畴 童丽灵等诉海口滨海公园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偷梁换柱的欺诈行为适用双倍返还的惩罚性赔偿 上海飞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钱玉林买卖纠纷案  医疗产品质量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应严格区分 彭光秀、陈超、陈平、陈峰诉武汉康龙医疗用品物资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上诉案  经营者销售走私产品构成欺诈适用双倍返还 郝东梅诉北京恒昌开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参考资料
文摘
书摘 《消费者权益法》对于消费者的知悉权和选择权依法提供保护。该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性情况的权利”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上述这些都是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悉权和选择权而作出的具体规定。 消费者的知悉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内涵:(1)消费者有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各种情况应为客观的而不是虚假的,虚假的信息不仅不会给消费者带来利益,反而合影响消费者作出正确的判断;(2)消费者有充分了解有关情况的权利,对于商品和服务中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一切信息,消费者都有权了解,但是,与消费者利益没有直接联系的信息以及国家法律保护的技术、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等除外。 消费者的选择权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要选择商品和服务,其他人不得干涉,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自己不需要的商品和服务;(2)消费者有权自主地选择作为其交易对象的经营者,购买其商品或者接受其服务,任何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3)消费者对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和服务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购买自己满意的商品或者服务;(4)消费者有权自主地作出决定,消费者可以在比较鉴别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某种商品与服务,只要在挑选的过程中来对经营者的商品造成损害,经营者不得强迫其接受,经营者可以为消费者正确地行使选择权提供各种信息和咨询意见,但不得代替消费者作出决定或者以欺诈、威胁等手段强迫消费者作出决定。 (一)依约定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后,应当依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使用租赁物的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如果未依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二)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占有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承砠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不作为义务 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不作为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不得随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对于租赁物所享有的租赁权,从权利属性上来讲,系属债权,因此,承租人只有在经过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方可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即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2.不得随意转租。所谓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合同关系,而将租赁物出租给次承租人使用、收益。转租与租赁权的让与不同,租赁权的让与系承租人将其在租赁合同享有的租赁权转由其他人享有,实为租赁合同主体的变更: (四)支付租金的义务 承租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在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此期间为宽限期,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五)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租赁关系终止后,租赁物仍然存在的,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定期租赁合同应于租赁期限届满时返还租赁物;不定期租赁合同,应:厂通知终止租赁关系时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在返还租赁物时,就其对租赁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可主张返还。 具体到本案中,承租人租赁汽车驾驶,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尽管租赁合同中没有逐项加以约定,但是法律上对于驾驶机动车有明确的规定,只有严格遵循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承租人才履行依照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否则,作为承租人也存在法律上的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承租人吴晓星的超速行驶,本身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承租人的义务,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三、关于混合过错责任 因承租人也存在过错,扩大了损害结果,根据混合过错处理原则,相应减轻出租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就是立法上关于混合过错的规定。混合过错,亦称为过失竞合,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换言之,因为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的结合,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混合过错的特点在于,一方面,过错是双方的而不是单方面的,若损害仅为加害人的故意和过失造成的,或仅为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引起的,则不是混合过错;另一方面,混合过错是指双方的过错的结合造成了损害,仅仅只是有一方的过错行为,损害的结果就不会发生。根据民法为自己行为负责的规则,任何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他人损害,应向他人负赔偿责任,同时,任何人因自己的过失致自己损害,原则上亦应由自己负担该项损害。然而,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害既不是完全由自己造成的,也不是完全由加害人造成的,故确定责任和分担损害的问题,与一般侵权行为是不同的。 受害人过错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这种情况往往有两种表现形式:1.受害人的损害虽然不是由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行为结合所直接造成的,但受害人在损害事件产生的过程中具有过错;2.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偶然结合,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双方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二种过错是受害人对损害扩大的过错。此种过错是指受害人因加害人的过错遭受损害以后,因受害人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致使其遭受的损害扩大。在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失扩大以后,若扩大的部分可以具体确定,并能与先前的损害相区别,则对此部分的损害可视为由受害人引起损害,先前的加害人的行为与这部分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而不负赔偿责任。而受害人对先前的损害也不应分担损害,因为损害完全是由先前的加害人造成的。若扩大的损害部分不能具体确定,且不能与先前的损害相区别,则先前的和扩大的损害形成为个整体。对最终损害的发生而言,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 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而构成混合过错。因受害人对最终的损害具有过错,因此应减轻加害人的赔偿额。 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的过错,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作出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又时米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一规定虽然是就合同责任作出的规定,但亦可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应负有及时采取合同措施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即构成过错。 本案中,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称交通科研所)对该乍进行了鉴定,经该所鉴定,结沦为:对于本次事故而言,左后轮轮胎螺栓松旷,严重干扰了该车的行驶稳定性,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该车的行驶速度也直接影响事故后果,该车超速行驶扩大了此次事故后果的严重性。因此,基于混合过错的存在,需要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出租人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 二审法院仅需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对于通慧租车行针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及重新申请鉴定的要求不予审理。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通慧车行针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提出异议以及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为通慧租车行同意维持原判,并没有提出上诉的要求,因此二审法院可以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这一规定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时,一方面是对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撤销或变更原判决的事实根据进行审查。事实根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中曾经提出的,经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的事实根据,也包括二审中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另一方面,是对原审裁判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包括第一审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这一规定不同于试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的规定。之所以作了这样的修改,主要因为,第一审判决、裁定一般是在全面审查核实证据,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在提起上诉时,对一审判决、裁定尤异议的部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可以不再审查,以免重复劳动,延误案件及时审结。 ……
ISBN4048863444
出版社アスキーメディアワークス
作者和ヶ原 聡司
尺寸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