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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图解案例手册》不仅可以对环境执法、司法人员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具有很高的使用和参考价值,也对政府和相关部门、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广大关心环境保护工作的公众了解环境司法法治工作起到普及作用。
目录
第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因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析及亮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亮点
第三部分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刘祖清污染环境案
案例二田建国、厉恩国污染环境案
案例三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案例四王秋为等污染环境案
案例五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案例六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案例七自家林、吴淑琴污染环境案
案例八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第四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旧对比
《解释》(2016年)与《解释》(2013年)的对比
第五部分配套文件及解读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发挥联动优势,强化衔接配合,重拳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解读
文摘
版权页:
插图: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对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环保部门依法应当给予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经审查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环保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环境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
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需要环保部门协助的,环保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
《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图解案例手册》不仅可以对环境执法、司法人员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具有很高的使用和参考价值,也对政府和相关部门、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广大关心环境保护工作的公众了解环境司法法治工作起到普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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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因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析及亮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亮点
第三部分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刘祖清污染环境案
案例二田建国、厉恩国污染环境案
案例三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案例四王秋为等污染环境案
案例五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案例六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案例七自家林、吴淑琴污染环境案
案例八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第四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旧对比
《解释》(2016年)与《解释》(2013年)的对比
第五部分配套文件及解读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发挥联动优势,强化衔接配合,重拳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解读
文摘
版权页:
插图: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对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环保部门依法应当给予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经审查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环保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环境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
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需要环保部门协助的,环保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
| ISBN | 9787511130921 |
|---|---|
| 出版社 | 中国环境出版社 |
| 作者 |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
| 尺寸 | 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