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2017年第1辑·总第8辑) 9787511858160,751185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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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2017年第1辑·总第8辑)》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作者简介

许多奇,湖南临湘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第五届上海市十大中青年法学家,上海市曙光学者,上海交通大学互联网金融法治创新研究中心主任、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主编。
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法、财税法、经济法。2016~2017年哈佛大学富布莱特项目高级访问学者,曾获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Hauser Global奖教金从事一年的访问研究,多次到杜克大学、田纳西大学法学院访学,并曾在台湾大学法学院教授本科生和研究生课程。独著《债权融资法律问题研究》,译著《解密美国公司税法》,并在《中国社会科学》(英文版)、《中国法学》(中、英文版)、《法商研究》、《法律科学》、《法学》、《法学评论》、《法学家》、Tax Notes International、Frontiers of Chinese Law、《月旦财经法学》等核心期刊与境外刊物上发表论文50余篇。其中,相当数量的论文被《新华文摘》、《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中国法学精粹》、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全文转载。主持“信贷资产证券化之现实冲突与法律整合”等国家社科基金、上海市曙光计划、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纽约大学国际合作等课题10余项。

目录

慎思篇
创新与不平等:分割论的主张(美)理查德·A.爱泼斯坦撰许多奇张丽译肖凯校
互联网金融案件及司法政策述评(2010~2016年)何颖陈蕴周芸
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胡嘉妮葛明瑜译许多奇校
审问篇
互联网融资类业务中的民商事诉讼法律问题研究——以“P2P网络贷款机构”为例的思考竺常赟朱颖琦
互联网金融消费信贷领域刑事案件定性争议——以“花呗套现”系列案为视角吴永强
互联网金融视野下涉电子银行业务纠纷的司法规制顾权丁祎
互联网金融风险传导机制与违约成因的法律研究孔丽
笃行篇
浅谈全国首例适用电子督促程序办理互联网金融案件——以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朱某申请支付令案为中心陈辽敏孙怡悦
第三方支付非授权支付法律责任探析杨晖
汽车众筹的法律风险与防范建议王少汉
从拍拍贷案谈网贷平台的审核披露义务与损害赔偿责任蔡亚楠
简评Madden案司法裁决背景下美国网贷平台监管的新动向陈伟铭
广闻篇
信用卡网络盗刷案件中发卡行的责任认定——兼论互联网支付中持卡人的权利保护王鑫孔燕萍
论网络保险销售中保险人的先合同义务王涛黄佩蕾
浅议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路径之演变刘新宇彭凯
互联网个人征信业务中“知情同意”规则的法律思考周高印
约稿启事

序言


人类正在迅速滑入全球金融资本主义体制的时代。互联网金融使这一进程呈几何级数加快。与此同时,经济的投机性、市场泡沫破裂的风险性、社会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也在不断膨胀。于是,对无限递增的数码空间进行监管、对迅速增值的金融权力进行约束的呼声也渐次高涨。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上海交通大学《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应运而生,旨在把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纳入法治轨道,对网络互动中产生的涨落和混沌进行有序化处理,为新式商业信用系统的形成和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基础。
互联网金融的根源可以追溯到20年前。然而在中国,从2013年起互联网金融才开始蓬勃发展,并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推动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体制改革和产业资本市场的发育。众所周知,我国既有的金融体系与财政体系的边界其实是模糊的、流动的。金融秩序以政府信用为担保才得以维持。因而金融业务具有很强的垄断性,具体表现是霸王条款和过度盈利。为了防止权力的任意性引发金融振荡,有关职能部门采取层层把关、步步审批的方式进行监管,形成了森严的等级结构,严重妨碍了营业效率的提高。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异军突起,一举打破了原有的垄断格局和僵硬体制。显然,互联网金融的最大优势就是通过平面化、网络化、信息技术化的革新模式,大幅度提高了金融服务的效率,并拓展了融资渠道以及民间资本市场的发展空间。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数码虚拟的自由空间、纵横交错的关系结构以及大数据处理的基础设施构成全新的风景线。在电脑网络与人际机缘相链接和叠加而形成的多媒体社会中,信息和资源的传递和计算变得极其便捷、极其广泛,也使交易成本大幅下降,催生了网上银行、电子货币、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网络小微企业贷款、网络小额信用贷款、网络众筹融资、金融机构的网络服务创新平台、网络基金销售等一系列新生事物,也给中国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红利。通过跨界无垠的互联网金融通道,庞大的资本既可以在一眨眼间呼引啸聚而来,也可以在一转念间风流云散而去;既可以给实体经济造成出其不意的打击,也可以给个人财富造成变幻无常的盈亏。高风险、高收益是互联网金融的基本特征。
以互联网的开放性为前提条件,以红利分享的机会为驱动装置,相关金融领域的确已呈现出一派欣欣向荣的生机。然而在繁荣景象的背后也并非没有泡沫、阴翳以及陷阱。毋庸讳言,迄今为止的互联网金融界,由于缺乏准入门槛和行业规则,竞争虽然是自由的,却未必是公平的;由于缺乏监管机制和法律约束,信用破绽不安始终如影随形;由于互联网金融与制造业经济的关系尚未定型,一种投机的、冒险的虚拟资本冲动很可能把长期理性和公共利益推下断崖,使国民财富变得像无根的浮萍。为了将互联网金融从上述困境里解救出来,防止中国在走出“租场式经济”低谷之后又陷入“赌城式经济”的迷魂阵,特别需要法学专家、立法者、司法机构、金融监管部门、业界人士加强交流,在通力合作的基础上凝聚制度设计的共识,采取未雨绸缪的防范措施。
上海是崛起中的国际金融中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一项最重要使命就是实现中国的金融制度创新。而在上海交通大学徐汇校区,高级金融学院、安泰经管学院、凯原法学院比邻而立,可以说这里正是推动学科交叉和知识融会的最佳场所。我相信,在业界支持下,由一群新锐法学者创办的《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能够为那些勇于直面现实问题、试图凝聚制度共识的各领域才俊搭建一个影响深远的交流平台。我祝愿,本书能成为金融法律创新的孵化器,成为风险对策的实验室,成为互联网金融新生事物茁壮成长的温床。我希望,在不久的将来,一群具有国际视野和精通实务技能的新型金融法律人才能够通过本书相识、互助、共荣并在各自的事业中脱颖而出。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长江学者。
2015年4月6日

文摘

版权页:

(135)为确保本条例在整个欧盟内的一致性应用,应在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方面建立一个一致性机制。该机制应尤其适用于监管机构针对那些对多个成员国内的大量数据主体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处理操作所采取的措施以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形。还应适用于相关的任何监管机构或是委员会要求在一致性机制内受理此类事项的情形。该机制不得妨碍委员会为行使其在本条约中的任何权力所采取的措施。
(136)在应用一致性机制的过程中,若大部分成员决定予以应用,或是任何相关监管机构或委员会提出的,数据保护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时间段内提出意见。数据保护委员会还应有权采纳针对监管机构之间出现的争议的具法律约束力的决定。为满足此目的,数据保护委员会应该以3/2成员的同意为原则,发布这一具法律约束力的决定,明确规定监管机构之间出现意见分歧的处理,尤其是主导监管机构与关注此案件进展的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尤其是出现违反本条例的情况。
(137)针对可能有迫切保护数据主体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尤其是数据主体的权利行使可能受到侵害的危险,监管机构应能在其领土内以正当理由采取临时措施,此类措施的有效期一般为指定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138)在这些应用为强制性的情况下,采用此类机制的应是监管机构所采取的用于产生法律效力的措施是否合法的条件。在其他相关的跨境情形下,主导监管机构和相关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应可以适用,监管机构之间可以在不触发一致性机制的双边或多边基础上开展互助和联合行动。
(139)为促进本条例的一致性应用,可以在欧盟内成立一个数据保护委员会作为独立机构。为了实现其目的,数据保护委员会可以具有法人资格。数据保护委员会由其主席代表行事,还可以根据第95/46/EC号关于建立个人数据处理中的个人保护的指令更换工作组。数据保护委员会包括每一成员国内监管机构的负责人、欧洲数据保护监督员及其各自的代理人,可以参与数据保护委员会的活动,但是没有投票表决权,欧洲数据保护监督员应有具体的投票表决权。数据保护委员会应该帮助本条例在整个欧盟内的一致性应用,包括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尤其是在第三方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数据保护水平方面的意见,并促进监管机构在整个欧盟内的合作。数据保护委员会在执行任务时应町以独立行事。
ISBN9787511858160,7511858163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许多奇
尺寸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