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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法律出版社自2004年开始联合推出的以北京市法院系统审判案例为基础面向全国的、具有权威性和指导性的综合性学术刊物。
目录
案例研究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工伤认定问题研究——冉某君、张某某不服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以驾车肇事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分——黎某酒后驾车肇事案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造成单位经济损失的是否应当赔偿——徐某诉北京某名表城劳动争议案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刑法视野里彩票的性质和数额的认定——王某某、黄某某盗窃案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网络服务者对网络用户之网络行为应承担审查义务——战某诉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典当纠纷中绝当的法律后果分析——乾通公司诉苍某典当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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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研究
索赔方谎称事故原因不能构成保险免责——马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索赔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离婚诉讼中婚前按揭房产的处理问题研究——刘某诉史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储户在银行的个人信息泄露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刘某诉北京某银行、杨某隐私权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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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对转租行为六个月不提异议不得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何某诉万某物权保护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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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公司放行农用车上高速致追尾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诉高速公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非典型悬赏广告成立与否的认定——白某诉阎某悬赏广告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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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之间矛盾不能排除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张某容留卖淫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因第三人侵害行为致旅游者财物损失,旅游经营者应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孟某、宋某诉中国铁道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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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不一致,执行中法院不应强制提取其保险理赔款——方某申请执行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时可以参考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期限——张某诉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人户盗窃着手、既未遂的认定与人户盗窃未遂的定性——丰某盗窃案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以枪支的交付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兰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观点争鸣
死者的理论存活年限是否影响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
劳动者自认的不利事实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一定导致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参阅案例
国家房屋买卖限贷政策背景下情势变更原则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适用
股东会可决议事项的认定
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相对人善意取得违规发票不构成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
热点问题聚焦
关于加强我市法院统一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调查研究
关于侵犯财产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研报告
法律文书之窗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京铁中民终字第43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平民初字第531号
司法文件
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案件审判工作指南(试行)
文摘
版权页:
(一)被告公司告知原告账号的方式
诉讼中原、被告均提供各自所持有的《买卖合同》作为证据,双方均对对方所提供的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所持有的合同文本中,第4条第l款后半部记载“乙方买卖账户号码为:10***29”。原告所持有的合同本文,相应部分记载“乙方买卖账户号码为:***”同时,被告向原告预留的电子邮箱地址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记载“买卖账号:见合同”。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以写明于合同文本等明示方式将买卖账号告知原告,现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该项义务。被告称,按照合同附件一所记载交易流程“客户通过审核的,与某公司进行《客户协议书》的签订,并于协议签订后获得买卖账户号码”,对于这一问题,应当认为签订合同当时买卖账号尚未生成,被告所持有合同文本记载的账户号码是被告在生成号码后所补填。依此可以认定,被告所持有合同本文中,第4条第l款后半部记载内容与原告所持有合同文本不一致,该部分内容系被告单方在签订合同后增补,不属于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合同附件一《买卖规则》第3条第4项明示,客户获得买卖账户号后,须在恒泰公司指定的、受监督的专用账户中存入资金,并在存款附言中表明客户名称和买卖账户号码。后原告亦在存人资金时于备注栏写明“赵某10***29”,此举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合,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存款时并不知道该号码即为原告的买卖账户号码,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所提供的公证书中,电子邮件包含“买卖账号:见合同”的内容,故认为被告应当在合同中写明买卖账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系被告单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所记载“买卖账号:见合同”的内容与合同附件中所记载交易流程相悖,不能认定为双方对于通知买卖账号方式的约定。故应认定原告已经根据合同附件一《买卖规则》第3条第3项约定,“于协议签订后获得买卖账户号码”。原告所主张被告未告知原告黄金买卖账号的陈述,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在开通账户的情形下,告知客户账号和密码的方式依据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要在合同中载明,则不需要以书面形式告知,诉讼中如果公司能够证明已经以其他方式告知客户,应当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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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页:
(一)被告公司告知原告账号的方式
诉讼中原、被告均提供各自所持有的《买卖合同》作为证据,双方均对对方所提供的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所持有的合同文本中,第4条第l款后半部记载“乙方买卖账户号码为:10***29”。原告所持有的合同本文,相应部分记载“乙方买卖账户号码为:***”同时,被告向原告预留的电子邮箱地址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记载“买卖账号:见合同”。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以写明于合同文本等明示方式将买卖账号告知原告,现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该项义务。被告称,按照合同附件一所记载交易流程“客户通过审核的,与某公司进行《客户协议书》的签订,并于协议签订后获得买卖账户号码”,对于这一问题,应当认为签订合同当时买卖账号尚未生成,被告所持有合同文本记载的账户号码是被告在生成号码后所补填。依此可以认定,被告所持有合同本文中,第4条第l款后半部记载内容与原告所持有合同文本不一致,该部分内容系被告单方在签订合同后增补,不属于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合同附件一《买卖规则》第3条第4项明示,客户获得买卖账户号后,须在恒泰公司指定的、受监督的专用账户中存入资金,并在存款附言中表明客户名称和买卖账户号码。后原告亦在存人资金时于备注栏写明“赵某10***29”,此举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合,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存款时并不知道该号码即为原告的买卖账户号码,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所提供的公证书中,电子邮件包含“买卖账号:见合同”的内容,故认为被告应当在合同中写明买卖账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系被告单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所记载“买卖账号:见合同”的内容与合同附件中所记载交易流程相悖,不能认定为双方对于通知买卖账号方式的约定。故应认定原告已经根据合同附件一《买卖规则》第3条第3项约定,“于协议签订后获得买卖账户号码”。原告所主张被告未告知原告黄金买卖账号的陈述,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在开通账户的情形下,告知客户账号和密码的方式依据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要在合同中载明,则不需要以书面形式告知,诉讼中如果公司能够证明已经以其他方式告知客户,应当予以认可。
ISBN | 9787511843692,7511843697 |
---|---|
出版社 | 法律出版社 |
作者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尺寸 | 16 |